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六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智魁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楊梅市○○路○○巷00弄00
號3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審簡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六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智魁部分撤銷,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四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相互矛盾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亦有最高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智魁因提供以其名義所填寫並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予犯罪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取得該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聯絡所用,經原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按漏繕「一日」)確定。惟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係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將上開門號申請書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該犯罪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嗣後該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予如原判決所示之被害人,並佯稱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事由,使該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交付財物。然該原審判決之其中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載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時間,分別處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一○一年六月七日間,足見此等被害人係於被告提供申辦門號前即為該犯罪集團所恐嚇,又依原審判決理由所認,被告提供申辦門號係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幫助行為,而為幫助犯,然依共犯從屬性理論,幫助犯承擔正犯之刑事責任,應係自其為幫助行為之後,正犯所為之犯罪始由其承擔,而原審判決事實卻認定被告尚未提供申辦門號之前,由該犯罪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仍由被告承擔,顯與理由所認定幫助犯不合,是原審判決所認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揆之前揭說明,該判決已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規定甚明。又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犯,因行為人事前或事中幫助正犯,助益其犯罪之進行或完成,而從屬於正犯,予以非難,課以刑責,是若正犯已經完成其犯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能成立事後幫助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張智魁「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九日間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古必淳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通訊工具」(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一至六行)。原審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之事實為自白,爰認無庸經通常審判程序,而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則,竟將上揭集團所作之全部罪行,悉行認定被告咸有予以助益(按未見憑何調查、認定,詳見後述),致就未在起訴範圍內之一○一年六月七日以前之二十三件犯行,加以審判、論處,亦即就此二十三件正犯早已完成之犯罪,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顯有訴外裁判、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有理由。
(二)、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六十八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祇有記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予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作為通訊工具之用,業如前述,毫無關於該犯罪集團如何犯罪之具體事項(行為人、被害人及相關之時、地、事、物),所舉之證明方法,則為:被告之自白;集團成員郭勝仁(按非主犯「古必淳」)一人之證言;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顯然起訴之範圍不明,且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能成立犯罪,攸關事實認定及嚴格證明,本院尚無從逕行判斷,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關於張智魁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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