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62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86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霖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霖可預見將手機號碼或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手機號碼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8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其他門號共10餘個交予吳義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吳義遜交由呂文發、曾水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日晚間,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皓龍」,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與告訴人陳金盆認識後,向告訴人陳金盆謊稱在香港博弈公司上班,負責監督六合彩開獎程序,公司為了打壓臺灣六合彩,要找臺灣公民去簽地下六合彩,且公司已掌握開獎號碼,保證會簽中六合彩云云,遊說告訴人陳金盆下注,使陳金盆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晚上7時48分許、3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3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3月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至「陳皓龍」指示之趙志宏設於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斗六分行帳戶);嗣「陳皓龍」及自稱香港博弈公司財務部「張小姐」向陳金盆謊稱中獎,總獎金為3420萬元,惟需繳納稅金云云,陳金盆因而於同年3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184,000元至「張小姐」指示之張永源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曾水金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林內郵局帳戶),旋遭呂文發、曾水金提領後,轉交給「阿強」。惟呂文發、曾水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張小姐」又於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金盆,向陳金盆謊稱因獎金金額過高,需另外支付保險費96萬元云云,由呂文發、曾水金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呂文發並以甲門號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依序簡稱「乙、丙門號」)等手機門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聯繫。嗣陳金盆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而於103年3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前來向陳金盆取款之呂文發、曾水金,並在呂文發身上扣得插有乙門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插有丙門號之K- TOUCH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插有甲門號之UTEC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本件玉山斗六分行帳戶存簿1本及當場在曾水金身上扣得本件林內郵局帳戶存簿1本、金融卡1張、曾水金印章1顆、本件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存簿1本、張永源印章1顆等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須有明確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過程中,確有透過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所為協助行為之幫助,而助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存在,方足以認定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有出售甲門號與吳義遜等情,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盆之指訴、證人呂文發之證詞及告訴人與「陳皓龍」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本件玉山斗六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本件林內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本件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存簿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張及郵政匯款申請書2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有於102年4月8日在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以12,000元之代價將甲門號(其中2,000元為車資),併同其他伊所申辦之門號出售與吳義遜等情,然辯稱:伊不認識呂文發、曾水金,實際上吳義遜如何將甲門號出售及告訴人陳金盆遭詐騙之過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金盆因誤信自稱「陳皓龍」、「張小姐」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陳皓龍』在香港博弈公司上班,負責監督六合彩開獎程序,公司為了打壓臺灣六合彩,要找臺灣公民去簽地下六合彩,且公司已掌握開獎號碼,保證會簽中六合彩;已經中獎3,420萬元,需繳納稅金」等話語,而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7日晚上7時48分許、3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3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3月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至本件玉山斗六分行帳戶用以下注;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184,000元至本件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件林內郵局帳戶,用以繳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需繳納之「稅金」等費用,上開款項遭呂文發、曾水金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阿強」。嗣後,「張小姐」再於同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絡陳金盆,向陳金盆謊稱因獎金金額過高,需另外支付保險費96萬元云云,並指派呂文發、曾水金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嗣陳金盆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而於103年3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前來向陳金盆取款之呂文發、曾水金,並扣得呂文發使用之甲、乙、丙等門號及曾水金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丁門號」)暨上開4支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8頁正背面),亦據告訴人陳金盆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47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05至108頁),並經證人呂文發、曾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至8頁、第18頁背面至22頁、第166頁背面、第16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件玉山斗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本件林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本件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紙、告訴人與「陳皓龍」LINE聊天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7至18頁、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第50至51、55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10至111頁、第113至132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與「陳皓龍」LINE聊天紀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之內容,均尚無從得悉甲門號有無遭呂文發持以在上開詐欺告訴人陳金盆之犯行中作為聯繫工具等情,先予敘明。
㈡被告曾於102年4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甲門號,併同其他由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10餘個,以12,000元(含車資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吳義遜,嗣後證人呂文發輾轉取得甲門號加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偵一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6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至10頁、易字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呂文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一卷第3至8、169頁、易字卷第36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89頁正背面)。惟就被告所出售之甲門號,是否確有於呂文發、曾水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金盆之過程中,充作呂文發聯繫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訴人陳金盆之行動電話,而對前揭詐欺犯行有所助益乙情,論述如下:1.告訴人陳金盆於警詢指述:其以智慧型手機上「愛情公寓網站」與「陳皓龍」聊天,「陳皓龍」留給其聯繫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號;自稱「陳皓龍」所屬公司財務部之「張小姐」則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聯繫,要求其支付96萬元之保險費,並約定將派遣「陳先生」向其取款,嗣後自稱「陳先生」之人與其約定取款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嗣後呂文發、曾水金到場均自稱「陳先生」,經其確認為詐欺集團車手後,即由警方將其等逮捕;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係以0000000000號(即丙門號)撥打其持有之0979***990號行動電話(確切電話號碼詳卷)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105至108頁)。證人曾水金則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號(即丙門號)是呂文發所有,也是呂文發持手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金盆;其不認識「張小姐」,都是呂文發在聯絡,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即丁門號)並沒有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正面)。再者,細繹呂文發所持用之甲、乙、丙門號及曾水金所持用之丁門號於103年3月13日、14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相片13張(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第66至86、91至98、102至104頁),可見呂文發所持用遭扣案之甲、乙、丙3支門號中,確實僅有丙門號有與前述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及曾水金持用之丁門號通話之紀錄,另被告所申辦出售之甲門號則未有聯繫告訴人及共犯曾水金持用之丁門號等紀錄等情,此部分事證核與上開證人陳金盆、曾水金證詞所述一致,則呂文發、曾水金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未使用甲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亦未將該門號告知告訴人作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且呂文發、曾水金間亦未以甲門號作為彼此聯繫之電話等情,應堪認定。
2.又證人呂文發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本件玉山斗六分行帳戶、林內郵局帳戶、斗六鎮北郵局帳戶存簿是綽號「張姐」之人在10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叫1名綽號「阿強」之男子拿給其,叫其去提領現金後交給「阿強」;其與「阿強」聯絡都是透過「張姐」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絡;「張姐」都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其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與其聯繫等語(見偵一卷第3頁背面、第6頁正背面、第8頁正面);另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與詐欺集團的人聯繫去向告訴人陳金盆拿錢之事,都只有用1支手機聯繫;其當時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即丙門號),另外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其不記得有無使用;「張姐」跟其聯絡都是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手機,沒有撥打其他電話號碼與其聯繫,其遭扣案之另外2支手機都是跟家人、朋友聯繫所使用的;103年3月14日被查獲時,除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外,另有從事園藝工作;其在大陸地區有許多朋友,所以偶爾會撥打境外電話去找人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則證人呂文發所述詐欺集團之「張姐」均僅與其所持用之乙門號聯繫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前後所述一致。復與甲、乙、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偵一卷第66至86、91至92、102至104頁)所示乙門號於103年3月13日、14日與自稱「張姐」者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有密切通聯紀錄,其餘甲、丙等2門號則無與+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聯繫紀錄等情,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呂文發前揭證述其均係以乙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繫乙情,洵可採信。
3.至證人呂文發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扣案之3支手機均是聯絡工作時使用;3支手機,1支是友人「莉莉」借其使用,1支是在嘉義市購買的,1支是「阿強」給其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正面、第6頁正面),且證人呂文發於本案遭查獲前確曾持甲門號與+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境外電話聯繫,另其所持用之乙門號亦有與+0000000000000號聯繫等情,固亦有甲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照片5張及甲、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頁正面、第66至86、91至92頁)。惟查:
①觀之證人呂文發前揭2.所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既已陳明其在大陸地區有友人,且彼此會聯繫,其當時除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外,另從事園藝工作等情,是在證人呂文發於警詢時所述甲門號係聯絡「工作」使用一語,並未指明工作種類為何之情況下,自難率而推斷其所言之「工作」即與詐欺告訴人陳金盆事宜相關。再者,證人呂文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扣案之3支手機,其中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是朋友借給其使用的,另外2支門號是買來的,都不是其名下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背面、易字卷第36至37頁)。而其中乙門號為證人即呂文發之友人任翠芬所借與呂文發使用等情,業經證人任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7至58、166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函文1紙暨所附乙門號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是證人呂文發取得乙門號之來源為任翠芬雖可認定,但證人呂文發於警詢中對扣案之甲、丙來源之供述,卻與其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矛盾。故其上開警詢中所述扣案之甲、丙門號,其中1個門號係來自於詐欺集團共犯「阿強」等情是否為真,即有待商榷。況且,證人呂文發在警詢中亦未明確指稱其所持有之何行動電話門號係「阿強」轉交,則單憑其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詞,尚不足認定甲門號係證人呂文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其使用之電話。
②又證人呂文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即甲門號)所撥打+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其已不記得是何人所有,無法確認是何人之電話;「阿強」之電話均未顯示號碼,其已忘記有無以甲門號與「阿強」聯絡等語(見易字卷第37頁背面),而遍查卷內其他證據,均未提及+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境外電話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難僅憑甲門號與上開2支境外電話有所聯繫、乙門號與+0000000000000號境外電話亦曾有聯繫,即認上開境外電話與詐欺集團有關,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再比對證人陳金盆證詞及卷附之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一卷第91至92頁),甲門號亦無撥打證人陳金盆所指述詐欺集團成員留給其聯繫之電話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紀錄,故亦難認定甲門號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遭呂文發持以作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告訴人聯繫使用乙事。
4.承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甲門號並未經證人呂文發用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曾水金、告訴人聯繫之事實。是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雖出售與吳義遜,並輾轉由呂文發取得使用,然此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舉,對於呂文發、曾水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對告訴人陳金盆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顯無直接影響,亦即被告出售甲門號之行為並未提供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在詐欺告訴人陳金盆之犯行任何助益,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坦認其出售甲門號之行為,然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既未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自無從認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