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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瑋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之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

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㈢、判決違背判例等事項為限,此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稽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無非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等旨;而所謂檢察官、自訴人之「舉證責任」,必須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親自出庭,以言詞說明有何等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充足之犯罪嫌疑,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與證據之調查及辯論,始得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受理訴訟之法院則須依法定程序,就兩造當事人之攻防進行調查、辯論,方足以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有無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盡實質之舉證責任,及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均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始足明瞭;倘第二審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即認為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並未踐行傳喚、調查、辯論等實體審理之程序,自無從判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有無違誤、應否維持。是此所謂之「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顯係指經第二審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者而言,不包括未經實體審理,逕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審係以檢察官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自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並非經由實體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在認事用法上,尚無不當,而應予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含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須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有相當之記載,始得謂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王瑋駿(即被告)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者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三○三室,將其所申設○○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SIM卡提供予周敏雄,使周敏雄得使用該門號,藉以隱避其真實身分而從事不法犯行。嗣周敏雄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一○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起至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趙燕鈴所持用○○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一包與趙燕鈴。」等語,對於被告如何知悉或可得而知周敏雄將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之SIM卡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具體事實,全未敘及,難認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列。而第一審法院僅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使犯人隱避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主張被告另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認第一審法院疏未認定,實有違誤云云,而原審法院就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即使犯人隱避)部分,以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雖於理由三、㈡內載明:「……。惟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嫌,有起訴書(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在卷可佐,而該部分被告係屬無罪,業據原審(即第一審)判決在案,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縱就同一行為,另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亦與前開起訴並經法院認定係屬無罪之使犯人隱避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可言,自非裁判上一罪,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所認縱本件被告不該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與原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云云,顯係有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等語,亦僅係就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如何不可採等情,附予說明,非係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判決,則第一審及原審對此未經起訴部分既不得判決,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未經審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使犯人隱避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五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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