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李彥儒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犯罪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儒明知某詐騙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集團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之人頭帳戶內。其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應徵代收業務之工作,應係上揭詐欺集團招收車手之方法,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得知該工作係為詐欺集團代領贓款,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不詳大陸地區所屬銀行10餘張提款卡後,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光復路一段附近之便利超商提60萬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關東國小附近,將所有提款卡及所提領之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將三張大陸地區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交付被告李彥儒,被告李彥儒復於同日下午3 時許,陸續在新竹市光復路、關東路附近之便利超商提款。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OK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所提領之贓款現金40萬3,400 元及3張大陸地區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因認被告李彥儒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被告之自白、扣案之40萬3,400 元及3 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及提款交易明細37張為其論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267 條、第268 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326 號刑事判決可參)。
三、查:
(一)本件起訴書記載「詐騙集團係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再由集團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之人頭帳戶內」等語,惟被害人究係何人?詐騙集團行騙之方式、經過情形為何?被害人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如何?等,起訴書均語焉不詳,且遍觀全卷,關於被害人報案或匯款之相關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有關被告犯罪事實之記載顯屬空泛,就詐欺犯罪相關人、事、時、地之記載,應予特定之。
(二)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李彥儒於104 年12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應徵代收業務之工作,應係詐欺集團招收車手之方法,即於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後,得知該工作係為詐欺集團代領贓款,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後提款、、」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罪,稱:「我不知道是詐欺提款卡」、「我不知道是取款車手」(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係供稱:「104 年12月初,我在報紙看到月薪10萬元的工作,沒有寫工作內容,我打電話過去問,對方馬上掛電話,過了10分鐘,有未知電話打給我,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也沒有留聯絡方式,就說要等他通知,就掛掉了,該月29日晚間,對方再打給我,跟我說30日早上到中壢火車站的公園等他電話,隔日上班。隔天早上我到公園,對方1 人走過來,跟我說工作的內容就是幫忙提領提款卡的錢,對方沒有說提款卡是怎麼來的,我問是什麼錢,有沒有風險,對方說不要問,總之月薪10萬,我一開始猶豫一下,但後來說好,對方就給我提款卡、、(問:領錢這麼簡單的事,難道對方不能領嗎?)我當下不知道,我現在想一想覺得很奇怪。(問:行為涉犯詐欺罪嫌,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雖於偵訊之最後為「認罪」之陳述,然此部分與其前所為供述均有矛盾,且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明知係為詐欺集團代領贓款而同意」等語,亦有不同,全卷內除被告之自白外,就此部分亦無其他通聯資料等書證或其他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充被告供述真實性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詐欺之故意。
(三)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李彥儒於104 年12月30日上午)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不詳大陸地區所屬銀行10餘張提款卡後,搭乘火車前往新竹火車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光復路一段附近之便利超商提領60萬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外(見偵查卷第7 頁、第9 頁、第42至43頁)外,並無其他銀行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書證資料或提款卡等補充物證在卷可稽,就被告李彥儒究竟是在104 年12月30日上午何時、何地,於何(單一或多個)帳戶內提領何具體金額,均無從查證之,亦難單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四)再者,依被告之供述及本件起訴卷證所附之扣案款項、大陸地區郵政儲蓄銀行提款卡(以下稱銀聯卡)等物證,固足以證明被告李彥儒為警查獲前,確有提款共40萬餘元之事實,然該3張銀聯卡之帳戶,究竟屬何人所有?係屬同一人或不同人所有?個別遭提領之金額如何?等,卷內並無書證可查,檢察官固曾就上開疑問,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然並未等待回復,即直接起訴,此亦有相關函文在卷(見偵查卷第55至82頁),本院自無從單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40萬元,確實係自銀聯卡3張之帳戶內提領,亦無從認定個別帳戶遭提領之金額,而與被告之供述互相核對,以確認犯罪事實。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記載之詐欺犯罪事實,無詐欺行為時、地、方式、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之記載,而所附證據,亦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及該集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足徵
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