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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宗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50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詹宗郁之具體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犯罪相關人、事、時、地、物等諸事項,雖屬經過法律評價之法律事實,有別於自然發生之歷史性社會事實,但仍不能逸脫社會事實。而幫助犯之犯罪,係從屬於正犯,是除其如何為幫助犯之行為,起訴書應予記敘、評價外,關於正犯如何實行犯罪,亦當記載,始足以界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其若無之,法院即無從判斷應予審判之犯罪事實為何,觀諸同法第267 條、第268 條關於公訴不可分、不告不理原則之規定即明,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倘檢察官之起訴書,僅記載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事項與此部分之證據,卻無關於正犯之犯罪事實,當認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允宜依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非字第326 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宗郁可預見替收取包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以第三人屬名之包裹並依指示轉交該包裹給非包裹屬名之人,即得賺取酬勞,此一違背常情之工作方式,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張湘妍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21時許,為辦理借貸,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便利商店勝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中區統一便利商店成興門市;另陳瑋曄於同年4 月20日,為辦理借貸,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樹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統一便利商店光大國宅門市;被告於同年4 月間,透過臉書社團以應徵工作為由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4 月2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成興門市及光大國宅門市收取上開包裹後,隨即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酬勞500 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湘妍及陳瑋曄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並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湘妍、證人陳瑋曄於警詢時之證述、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中,並未敘明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具體事實,而證據方法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證據,是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害人究係何人、被害人是否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遭詐欺之金額若干、遭詐欺之金額匯入何帳戶等攸關詐欺取財之事實,均付之闕如,亦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又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曾領取含有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包裹並轉交他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除就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提出證據外,就正犯之犯罪事實亦應具體敘明,並指出證明方法,否則顯不足認定有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如逾期未補正者,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161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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