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瑋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劉瑋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依同意性法則,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於戒癮後易因逃避現實而再犯,並非恰當;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裡有父母親及2 個哥哥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原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