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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國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第467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國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國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5 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張國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做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渣袋1 包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殘渣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及│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所施用之毒品    │                  │                  │
├──┼────────┼────────┼─────────┼─────────┤
│ 一 │於104 年3 月19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迨103 年3 月19日凌│張國炫施用第二級毒│
│ ︵ │凌晨2 時40分為警│烤之方式施用第二│晨2 時許(起訴書誤│品,累犯,處有期徒│
│105 │採尿時回溯120 小│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載為103 年3 月9 日│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年 │時內某時,在桃園│命1 次。        │),在桃園市楊梅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市楊梅區民隆路10│                │楊湖路三段與富元街│算壹日。          │
│ 審 │巷10號住處內。  │                │口遇警盤查,復緣其│                  │
│ 易 │                │                │為毒品列管人口,警│                  │
│ 緝 │                │                │方經徵得同意於當晚│                  │
│ 字 │                │                │2 時40分為之採尿,│                  │
│ 第 │                │                │後送驗結果確呈甲基│                  │
│ 24 │                │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 號 │                │                │,始查悉上情。    │                  │
│ ︶ ├────────┴────────┴─────────┴─────────┤
│    │證據欄: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
│    │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
├──┼────────┬────────┬─────────┬─────────┤
│ 二 │於104 年9 月18日│以玻璃球吸食器燒│嗣104 年9 月22日下│張國炫施用第二級毒│
│ ︵ │下午某時許,在同│烤之方式施用第二│午4 時49分許,在桃│品,累犯,處有期徒│
│105 │上住處內。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年 │                │命1 次。        │正光街街口前為警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度 │                │                │獲,當場扣得其施用│算壹日。          │
│ 審 │                │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易 │                │                │命殘渣袋1 包(殘存│殘渣袋壹包(殘存甲│
│ 緝 │                │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
│ 字 │                │                │法稱重),後經警將│稱重)沒收銷燬之。│
│ 第 │                │                │之帶回採集尿液,送│                  │
│ 23 │                │                │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
│ 號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
│ ︶ │                │                │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
│    │                │                │。                │                  │
│    ├────────┴────────┴─────────┴─────────┤
│    │證據欄:                                                                  │
│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    │  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
│    │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