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亞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9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亞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亞偉與張偉廉均係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笑傲江湖online」線上遊戲之玩家,曾亞偉並於該線上遊戲申設帳號「sistar927@yahoo.com.tw」使用,又其另於酷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RC語音系統(RaidCall)」網路聊天程式,取得「sis001 23@raidcall .com.tw( 起訴書誤載為sisi00123@raidcall .com .tw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號,並將該帳號設定暱稱為「經銷商販售點寶」。嗣曾亞偉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網咖)內,利用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並分別以上開帳號登入「笑傲江湖online」線上遊戲及「RC語音系統」,而張偉廉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B 室居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並以「RC語音系統」聊天程式,向曾亞偉聯繫購買「笑傲江湖online」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詎曾亞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誆稱:須在「i7391 輕鬆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向其團隊直屬賣場購買GASH點數5,000 點,並告知所購買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後,即可移交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張偉廉陷於錯誤,而依曾亞偉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4,800 元之價格,於「i7391 輕鬆交易網」網路交易平台內,購得GASH點數5,000 點,並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將上開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之擷圖,以「RC語音系統」聊天程式傳送予曾亞偉,而曾亞偉於取得上開點數卡之卡號及密碼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大都會網咖內,將5,000 點之點數儲值於「笑傲江湖online」線上遊戲其個人使用之「sistar 927@yahoo .com .tw 」帳號內,曾亞偉因而獲得免於支付GA SH 點數加值費用即得以GASH點數上線遊戲之不法利益4,800 元(點數5,000 點),而曾亞偉於取得上揭點數後,即託詞拒絕交付張偉廉所指定購買之虛擬寶物,嗣因張偉廉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亞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張偉廉購買GASH點數5,000 點之支付明細及郵局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張偉廉與被告間之「RC語音系統」聊天訊息紀錄、易亨科技公文回覆函i7391 會員註冊資訊及交易商品儲值資料、RC帳號:sis00123@raidcall.com.tw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 日艾玩(103 )客警字第1147號函、全球WHOIS 查詢資料、RC語音通訊與互動社群查詢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2月22日雅虎資訊(一0三)字第02188 號函及後附「ya57888@yahoo .com .tw」及「sistar927@yahoo .com .tw」之申請人登錄資料、酷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2日函及後附RC語音系統帳號sis00123@raidcall.com.tw,於103 年4 月21日迄至104 年1 月8 月27日之登入IP紀錄、IP位置查詢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2日艾玩(104 )客警字第0125號函及後附「笑傲江湖online」線上遊戲帳號「sistar927@ yahoo .com .tw 」,於103 年4 月1 日迄至同年6 月30日之登入IP資料、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1日艾玩(104 )客警字第0156號函及後附「笑傲江湖online」線上遊戲帳號「sistar927@y ahoo .com .tw 」,於103 年7 月1 日迄至同年8 月26日之登入IP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前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已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情形、損失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