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桃園市台66線附近某工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志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我在工地做土木的工作,父母親都過世,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偵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廖志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1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1 年3 月20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5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觀音區台61線與台66線平面道路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廖志平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查獲前2 日飲│
│ │述。 │用咖啡包,惟否認施用第│
│ │ │二級毒品,辯稱不知咖啡│
│ │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凌│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晨4 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 │尿液檢體編號為G105-136│
│ │。 │號。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檢體編號G000-000號濫│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扣案疑似
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包經送檢驗結果,係含
有第三級毒品bk-MDEA 成分,並未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且驗前含袋毛重為8.3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體編號G105偵-0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以上,此部分應另由報告單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 及第1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辦理,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