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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伍點叁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 )日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5.3856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 月25日19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0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炳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做營造鐵工、水電,離婚,獨自住在鐵皮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背面、第4754號偵卷第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5.3856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4754號偵卷第60頁),復為被告104 年10月2 日該次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直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105 年1 月29日為警扣押之分裝袋1 只,雖係供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所用,然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第821 號偵卷卷第4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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