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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噴燈壹個、電纜剪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庭緯與其前配偶楊美圓(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與林庭緯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離婚,後於103年10月29日結婚,再於104年10月23日離婚)、友人范良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7月間某不詳日時許,由范良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緯、楊美圓,一起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 號吳張惠美所經營之物流倉庫,由楊美圓在物流倉庫外把風,林庭緯及范良建2人則自該物流倉庫2樓未關妥之門侵入該物流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林庭緯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噴燈1個及電纜剪1支,將該物流倉庫1樓變電箱所連結之電纜線剪斷(總長度約200公尺,總重量約300 公斤),再將前開電纜線收齊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離;林庭緯等3 人將前開電纜線之絕緣塑膠部分剝離後(裸銅線總重量為292 公斤),即由范良建駕車搭載林庭緯、楊美圓一起將裸銅線載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發興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代價,變得5萬2,560元,林庭緯並分得其中8,000 元,剩餘4萬4,560元,則由楊美圓與范良建朋分;嗣吳張惠美於103年9月24日晚上10時許抵達前開物流倉庫,發現電纜線遭人剪斷竊取而報警處理;林庭緯於104年4月23日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認前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暨吳張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第91至93頁、第103 頁、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吳張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朱佰鏞、朱麗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范良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111頁、第113 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上開物流倉庫所在位置GOOGLE街景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4頁、第108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與共犯楊美圓、范良建等3 人,攜帶噴燈1個及電纜剪1支至案發地點,該噴燈及電纜剪既足以破壞並剪斷電纜線,其客觀上已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楊美圓、范良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本案係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於104年4月23日在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認前開犯行,有104年度易字第242號案件之10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5 頁),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之情形下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罪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未扣案噴燈1個及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遭竊取之電纜線總長度約200 公尺,總重量約300 公斤,其絕緣塑膠部分剝離後,裸銅線總重量為292公斤,以每公斤180元之代價變得5萬2,560元(未扣案),被告並分得其中8,000 元,剩餘4萬4,560元,則由楊美圓、范良建等2 人朋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證人范良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8,00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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