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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統一超商,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柏」男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其外套口袋內,並於1小時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告知上情後,仍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2公克)。嗣警方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吳政鴻騎乘機車違規而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通緝,當場逮捕,並在其口袋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並有員警104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卷第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37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100346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91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悟之心,暨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貼磁磚、土木工程,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參,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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