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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游翔文

吳冬源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第2351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翔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冬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緯、游翔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林庭緯、吳冬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及頭燈各壹個,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吳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庭緯就本案所犯3次犯行;被告游翔文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林庭緯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⑯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判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⑰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⑲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刑確定;⑳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⑰至⑳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其中⑱至⑳案件均已執畢)。㉑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殘刑與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及㉑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游翔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與⑥、⑦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後,①至⑤、⑦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餘殘刑4月14日,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均為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3人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庭緯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案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共同竊得電纜線3捆,經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78,873元,是為被告林庭緯、游翔文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共同竊得雷射水平儀及頭燈各1個,是為被告林庭緯、吳冬源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1.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被害人吳明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明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22521號第103頁)附卷可憑,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告訴人欣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欣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偵字第23512號卷第231頁)附卷可憑,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均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林庭緯、游翔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噴燈及電纜剪各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12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翔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冬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游翔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假釋後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8年12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冬源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渠等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庭緯、游翔文於112年2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見林富雄所
    管領並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工廠之電纜線150M(
    67.6公斤)、14M(28公斤)、100M(359公斤)等物無人看
    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合力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噴燈、電纜剪(未扣案)先破壞包覆上開電
    纜線之塑膠管後剪斷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
    竊取上開電纜得逞;嗣渠等為載運上開竊取之電纜線,於同
    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35號前,復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游翔文
    持自備之鑰匙打開吳明倚所有並停放在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車門後,發動該車並駕往上址工
    廠,2人再合力將所竊之電纜搬運至A車後駕車逃逸。嗣2人
    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將上開電纜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順源金屬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7萬8,873元。
  ㈡林庭緯、吳冬源於112年2月6日晚間11時12分許,分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MKF-1259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巷子,見欣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許澤
    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無
    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吳冬源負責把風、林庭緯則持自備之鑰匙打開該車車
    門後,發動該車並駕駛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車內
    之雷射水平儀、頭燈(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並以B
    車作為載運另案竊取電纜之工具(渠等所涉竊取電纜之犯行
    ,另行簽分偵辦)。
二、案經林富雄、許澤鴻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5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被告游翔文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游翔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富雄所管領之上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明倚所有之A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證人林青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游翔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順源金屬有限公司回收登記表翻拍照片1張、估價單翻派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全部犯罪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51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吳冬源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吳冬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澤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澤鴻所管領之B車及雷射水平儀、頭燈,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含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Google地圖暨路線圖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林庭緯及游翔文於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間、被告林庭緯及吳冬源於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予共同正犯。又
    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基於
    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澤
    鴻所管領之B車及雷射水平儀、頭燈等物,而侵害同一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宜評價為接續犯,以一罪論。另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游翔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3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渠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前段、㈡所示遭竊之上開電纜、雷射水平儀、
    頭燈等財物,雖未經扣案,然仍分別為被告3人為各該竊盜
    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3人為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得之A車、B車,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
    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末關於未扣案之噴燈、電纜剪,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
    品應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取得不難,價值不高,又
    非違禁物,縱予沒收亦難預防上開犯罪,尚不具備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庭緯、游翔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2人行竊時有攜帶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是難認被告2人
    此部分有何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2人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
    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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