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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庭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5行之「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鍾榮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 含安全帽及眼鏡) 得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57巷某機車行前,因前開機車汽油耗盡,遂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不知情家人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鍾榮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含安全帽及眼鏡)得手。」;第16行應補充「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被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鍾榮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376 號卷第7 頁及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52號、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8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林庭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
    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鍾榮昌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
    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含安全帽及眼鏡)得逞。嗣鍾
    榮昌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榮昌於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沙崙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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