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庭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5行之「於104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鍾榮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 含安全帽及眼鏡) 得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5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二段57巷某機車行前,因前開機車汽油耗盡,遂下車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不知情家人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鍾榮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含安全帽及眼鏡)得手。」;第16行應補充「並扣得上開鑰匙1 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扣案之鑰匙1 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被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鍾榮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此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退字第376 號卷第7 頁及本院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752號、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
、4月、6月、8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同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林庭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
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鍾榮昌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
上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含安全帽及眼鏡)得逞。嗣鍾
榮昌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
│ │中之供述 │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鍾榮昌於警│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局沙崙所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 │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
│ │管單 │ │
└──┴───────────┴────────────┘
二、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