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4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油壓剪、照明燈各壹支、噴燈壹具、飼料袋貳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前揭扣案油壓剪、照明燈各壹支、噴燈壹具、飼料袋貳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前揭扣案油壓剪、照明燈各壹支、噴燈壹具、飼料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揭扣案油壓剪、照明燈各壹支、噴燈壹具、飼料袋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黃健豪(所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7年4 月11日某時許,攜帶黃健豪所有之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個等物,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889 巷13弄9 號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 乃將盧正龍所有設置於該址圍牆上之電纜線,由黃健豪先將電源關掉,甲○○把電纜線拉出,再由黃健豪持前揭照明燈、噴燈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油壓剪1 支,將上開電纜線截斷長度約10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0 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由甲○○將該等截斷電纜線裝入前揭自備飼料袋中交由黃健豪帶走變賣,黃健豪並給予甲○○2000元。 ㈡、又於97年6 月7 日5 時40分許,攜帶上開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個等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544 號旁防火巷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乃將達美樂披薩配銷中心所設置該處之電纜線,以上揭手法竊取電纜線長度約60公尺(價值約100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黃健豪並給予甲○○3000元。 ㈢、再於97年6 月12日4 時45分許,攜帶上開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個等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4 之1 號由朱斌擔任廠長之加一塑膠有限公司大門處,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甲○○與黃健豪復以上揭手法,將該處大門上所設置之電纜線截斷後竊取電纜線長度約15公尺(價值約3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警巡邏途經該處發現上情,乃當場逮捕甲○○,併扣得黃健豪所有,供其與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上開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個等物,然黃健豪則趁隙逃逸,而甲○○為警查獲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正龍、張英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併經證人盧正龍、張英傑、汪萬益、朱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現場查獲照片8 幀等在卷可稽,且有同案被告黃健豪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個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與黃健豪持以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製材,有相片2 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認乃由黃健豪持該油壓剪用以剪斷電纜線後,竊取電纜線得手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油壓剪1 支質地堅硬,方得剪斷電纜線,是被告甲○○於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油壓剪1 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油壓剪1 支乃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攜帶油壓剪1 支竊取電纜線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與黃健豪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遭警查獲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加重竊盜犯行時,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該等部份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擔負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之角色,而其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即母乙○○、兄林俊余、弟林宜瑾等人,各因輕度精障、重度多重障、中度肢障而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乙○○、林俊余、林宜瑾3 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參,審酌此情下,如驟令被告入監服刑,其上揭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顯將頓失經濟依靠,或將更增生社會問題,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衡酌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已危害社會秩序非微,為確實使其有正確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扣案黃健豪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照明燈各1 支、噴燈1 具、飼料袋2 只等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