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 選任辯護人
- 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庭緯與楊美圓、黃健豪(所涉竊盜罪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結夥三人,於民國97年2 月1 日1 時許,行經李鴻鈞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建國二路25號之工廠時,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楊美圓在旁把風,而黃健豪則自該處加裝薄木板之冷氣窗口以徒手方式將該薄木板推開(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與林庭緯攀爬踰越該冷氣窗口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復以隨手拾得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工廠內之電線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電線載運至臺北縣新莊市泰林路某資源回收廠變賣,林庭緯並從中分得新臺幣8,000 元。嗣李鴻鈞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飲料罐所採集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林庭緯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庭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此外,自現場遺留飲料罐所採得之DNA 檢體,經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 月28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係以踰越冷氣窗口之方式侵入工廠行竊財物,使安全設備即加裝薄木板之冷氣窗口失去防閑效用;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以現場拾得長約25至30公分之鉗子作為犯案工具,而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得用以剪斷電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且該兇器雖非屬被告或楊美圓、黃健豪所有,而係在現場所拾得,然既於行竊之際有攜帶該鉗子作為工具,而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自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無訛。再被告與楊美圓、黃健豪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由被告與黃健豪實際下手行竊,楊美圓則負責把風,彼此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檢察官105 年度蒞字第2312號補充理由書及辯護意旨均認因用以行竊之鉗子係現場拾得,故被告所為不該當該條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實有誤解。且被告侵入工廠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推開冷氣口之薄木板再攀爬踰越入內,並無毀壞任何安全設備,故本案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亦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與楊美圓、黃健豪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且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情形,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現場拾得之物(見本院105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刑法第38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