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33號、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吳冬源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又於104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審簡字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4年易字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易字6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2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易字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審易字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刑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乙刑),甲、乙刑與殘刑7月又6日先後接續執行,已於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吳冬源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竟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庭緯、吳冬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南洋染整工廠),以徒手方式搬開磚頭,破壞位於工廠側邊之圍牆後踰越進入,見劉永源所管領並設置在工廠內之電纜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無人看管,由林庭緯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電纜剪、棘輪式電纜剪、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等工具,先破壞包覆上開電纜線之塑膠管後剪斷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吳冬源負責整理電纜線,2人再合力將電纜搬運至另案所竊取欣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許澤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旋駕車逃逸(渠等所涉竊取該貨車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劉永源發覺廠內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庭緯於112年3月20日凌晨5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楓門市內,見李泰毅所有之黑色皮夾(內含現金1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泰毅國泰帳戶」】之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泰毅中信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泰毅中信帳戶B」】之金融卡各1張)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該皮包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泰毅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而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0,600元。嗣經李泰毅察覺上開皮包遺失且存款遭盜領,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源、李泰毅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源、李泰毅、另案告訴人許澤鴻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冬源、林庭緯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另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6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列印、告訴人李泰毅名下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源、李泰毅、另案告訴人許澤鴻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就竊盜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冬源、林庭緯亦於偵訊結證在案,復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另案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泰毅名下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6張、現場照片、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列印共19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庭緯、吳冬源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林庭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於相近之時間內盜領告訴人李泰毅之存款,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為接續犯。被告林庭緯、吳冬源2人間就事實欄一㈠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庭緯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庭緯、吳冬源係竊盜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與被告林庭緯、吳冬源於本件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罪相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2人本次竊盜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庭緯、吳冬源2人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犯角色之分工、被告林庭緯侵吞之遺失物價值及種類、其所盜領之金額、被告2人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前有多次加重及普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顯然不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庭緯、吳冬源2人於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即電纜剪、棘輪式電纜剪、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把,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2人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價值新台幣100,000元),由其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庭緯所侵占之現金12,000元、其盜領告訴人李泰毅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共10,600元,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庭緯所侵占未扣案之告訴人李泰毅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駕照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李泰毅國泰帳戶」、「李泰毅中信帳戶A」、「李泰毅中信帳戶B」之金融卡各1張均未起獲,然該等物品可經告訴人掛失而失其效用,且各該證件並非著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告訴人李泰毅之黑色皮夾1個,已業據告訴人李泰毅自行尋回,業據告訴人李泰毅證述在案,該物品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遭提領之帳戶 1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龜山銘傳店 2,000元 「李泰毅中信帳戶B」之金融卡 2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龜山銘傳店 6,000元 「李泰毅中信帳戶A」之金融卡 3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同幅店 600元 「李泰毅中信帳戶B」之金融卡 4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同幅店 500元 「李泰毅中信帳戶A」之金融卡 5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同幅店 300元 「李泰毅中信帳戶A」之金融卡( 6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1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同幅店 1,200元 「李泰毅國泰帳戶」之金融卡 合計 10,6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一㈠ 林庭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與吳冬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冬源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與林庭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之財物 電纜線(價值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一㈡ 林庭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之財物 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不予沒收之財物 李泰毅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照、身心障礙證明各1張、「李泰毅國泰帳戶」、「李泰毅中信帳戶A」、「李泰毅中信帳戶B」之金融卡各1張。 林庭緯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下列「犯罪所得/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 沒收之財物 新臺幣1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