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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50號、第41953號、第41965號、第41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庭緯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案緩刑經撤銷後,與②、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9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⒉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案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6日。

⒊⑪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⑭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⑮之1)、5月(⑮之2)、5月(⑮之3),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⑯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⑰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⑱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⑲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⑳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㉑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⑯案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⑪至⑮之1、2及⑰至㉑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上開殘刑與「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及⑮之3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⒋被告前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3、4案件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均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與前案罪質不同,無庸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4之電纜線及附表編號3之搖控直升機1個、藍芽喇叭2個、電燈1個及隔熱夾1組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4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瓦斯噴燈、油壓剪、老虎鉗、剪刀等物,及就附表編號2所用之棍子,均未扣案,且價值並非甚高;就附表編號3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鐵絲1支固已扣案,然價值亦非甚高,且均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上開物品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刑法第354條毀損之毀損罪 林庭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林庭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搖控直升機壹個、藍芽喇叭貳個、電燈壹個及隔熱夾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玖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50號
                                               第41953號
                                               第41965號
                                               第41973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車輛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808號案件偵查中),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新地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瓦斯噴燈、油壓剪、老虎鉗進入上址
    公司後,先持瓦斯噴燈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燒熔,再以電
    纜剪將管內電纜線剪斷並拉出,竊得電纜線3條,長度共計6
    0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得手後,以前開
    車輛載運離開,變賣得款9,000元,後將車輛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旁。嗣上開公司員工宋元瑜察覺遭竊
    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作案車輛係上開失竊自用小貨
    車,且獲悉在該車輛棄置地點尋獲竊盜行為人之帽子1頂,
    經送鑑比對,送驗結果與林庭緯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950號案件)
  ㈡於112年3月13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顏麗娟住處前,見顏麗娟將2隻鸚鵡(總價值5萬元)圈養於
    鳥籠內,心生惆悵,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開啟籠門,並
    以棍子戳趕該等鸚鵡出籠,任其飛離,致使鳥類觀賞效用喪
    失,足生損害於顏麗娟。嗣顏麗娟察覺上情,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973號案件)
  ㈢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娃娃機店,以金屬鐵絲伸進娃娃機商品出貨口,竊取價值共
    計3,000元之搖控直升機1個、藍芽喇叭2個、電燈1個及隔熱
    夾1組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臺主黃文杰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警獲報於現場扣得金屬鐵絲1支,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965號案件)
 ㈣於112年7月21日凌晨2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藝奇日本料理營業處所,見旁側通往地下室之門扇未上鎖
    ,認有機可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
    刀進入,剪斷電箱內電線,竊得電線9條,總價值28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上址店家襄理李睿奕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1953
    號案件)
二、案經宋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顏麗娟與黃文
    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李睿奕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庭緯僅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竊盜主觀犯意,坦承其餘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㈢ 證人即告訴人顏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㈤ 證人即告訴人李睿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㈦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金屬鐵絲1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㈨ 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1次毀損及
    1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就上開竊盜所得電纜線及娃娃機台內商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絲1
    支及未扣案之電纜剪、剪刀,雖供本案所用之物,然非違禁
    物,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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