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在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火槍、固定斜口鉗、電纜剪鉗、鉗子、虎口鉗、尖嘴鉗、剪鉗、大型剪鉗、專用美工刀及拔釘鐵支各一支,以將木板門撥開之方式,侵入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號由丙○○居住看管正在裝潢施工之建築物,趁人深夜熟睡之際,以電纜剪鉗、鉗子剪斷天花板之主電纜線三條(價值約新臺幣十餘萬元),尚未將剪下之電纜線裝入麻布袋內,即為上址負責看守之人丙○○發覺,經報警處理後,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預備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攜帶附表所示之工具,侵入由告訴人丙○○所看管之裝潢施工處所,以電纜剪鉗等工具,剪斷電纜線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故意,辯稱:伊係應友人乙○○之約,以每次一至二千元之代價,至上址拆房子做工,並依照乙○○之意思,將該處之電纜線剪斷,伊在工作時乙○○未到該處,伊不知係竊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人在睡覺,後來突然停電,我人就出來找開關,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當時我睡覺的地點在店裡的一個小房間裡面,當時被告把電線剪掉,後來我發現被告之後我先報警,出來看到被告手拿手電筒,我看到被告在冷氣那裡,當下我以為他要拆我的冷氣,之後我就問他要做什麼事情,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來看看,後來警察就來了,後來警察有發現有一個在剪高壓電的高壓剪,然後還有一個量電瓶的電錶,及一個被告使用的手套及二個麻布袋。」、「當時店門有用木板遮住但是沒有釘死,放木板的目的是不要讓外人進入,但是後來被告把木板推倒進入店裡。」、「(問:提示照片所示的工具,是否被告當時帶到現場的?)是的,這些工具都是被告的都是裝在麻布袋裡面。」、「那個時候店裡在裝潢很亂,後來大電剪斷,那個電線很粗,我們後來花了十幾萬元修復,被告當時一進來就剪斷大電。」、「我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已經把電線剪斷,但是還沒有收起來。」、「(問:除了被告之外,是否有其他共犯?)沒有。」等語明確。並有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八幀及臺北縣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按,並有扣案供被告犯罪預備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是從新莊搭計程車到土城找朋友,因為找不到朋友,身上又無錢財,所以才臨時起意至該處偷電纜線,後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換錢。」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我帶鈄口鉗跟瓦斯噴火槍要剪電線,我還沒有把東西放在我的機車上就被查獲,我因為缺錢家中經濟不好,才去偷電纜線。」、「(問:是否承認犯加重竊盜未遂罪?)我承認。」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相符合,此一自白自足採信,堪供犯罪之證據。 ㈢查被告前與乙○○(另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易字第三三五號案件審理中), 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某時許,攜帶乙○○所有之油壓剪、照明燈各一支、噴燈一具、飼料袋二個等物,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八八九巷十三弄九號前、又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攜帶上開油壓剪等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四號旁防火巷處,再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攜帶上開油壓剪等物,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四之一號由加一塑膠有限公司大門處,以油壓剪,將上開處所之電纜線截斷之方式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五二號案件中自白在案,並經本院判決如上,有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資料可稽。被告於該案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之警詢中、偵查中,均坦承係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至上揭處所竊取電纜之事實,是本案發生之時間已在該案件警詢、偵查之後,被告不可能不知其與乙○○上揭竊盜犯罪,並遭警查獲及檢察官偵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在此一客觀事實前,辯稱係應乙○○通知至上址工地施工云云,顯不可信;本院經傳拘證人乙○○均未到庭作證,被告上揭辯詞又難以證明,衡之被告所辯受友人乙○○通知始至工地施工云云,然被告係在深夜三時許到達上址,到場後無屋主在場,又需自行將門上阻擋進出之木板撥開始能進入,且如何施工,並無屋主之指示等節,均與正常工程之施作情況悖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恐上揭竊盜案之緩刑宣告,因本件刑案之判決有罪而遭撤銷,始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偵查中自白之供詞,所辯均不合情理,諉無足信。 ㈣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閱伊所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乙○○曾 撥打電話要伊至現場等語,然被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一證據縱使調查後,確如被告所言,有乙○○撥打電話之紀錄,亦僅足證明該二人曾於案發前後通聯之事實,此一通聯之內容如何,無法得知,是對被告竊盜犯罪並不能產生無罪之影響,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具,本體為鋼鐵製品,質地堅硬,有尖端扁平呈刀型銳利,或成鈍器狀,此等均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可稽,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兇器之一種。次按,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號,係供營業用之店面,由告訴人居住看管,自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於該處因施工未完成,告訴人於夜間以木板阻門,僅為暫時性之措施,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撥開木板侵入,尚與逾越門扇、安全設備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可供參照,應予敘明。核被告剪斷電纜線後,未及裝入攜帶之麻布袋內,即遭告訴人發覺報警查獲,所為上揭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曾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建築物,剪斷他人之主電纜線,已造成告訴人等居住安寧危險及財產之重大損害,且於前案偵查中,仍再度以相同手法犯案,顯然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被告辯稱係友人乙○○所有之物,惟被告此一辯詞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駁斥如上,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均係其所有等語,該等工具客觀上,既經被告持用,又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所有,是被告警詢中之供詞自足採信,且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手套一雙 二、瓦斯噴火槍、固定斜口鉗、電纜剪鉗、鉗子、虎口鉗、尖嘴鉗、剪鉗、大型剪鉗、專用美工刀、拔釘鐵支各一支。 三、童軍繩一條。 四、麻布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