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60、9317、1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庭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月、8 月確定,嗣前揭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許,行經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之富貴小城社區,見該社區1 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由社區1 樓大門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後,持瓦斯噴燈將包覆發電機電纜線之塑膠管燒軟,再以美工刀割開塑膠管後,用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抽出,竊取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手後,適有社區住戶經過,遂一時情急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及竊得電纜線帶離即趁隙逃匿,嗣由富貴小城社區主任委員陳麗秋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鑑識調查後,發現與林庭緯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林凡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已發還)1 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詹揚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 萬元,已發還)1 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林庭緯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詹揚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緯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事實欄㈠、㈢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緯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60號卷【以下稱6960號偵卷】第5 頁至第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以下稱9317號偵卷】第2頁至第6 頁、本院卷㈠125 頁反面、卷㈡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詹揚正之指訴情節相符(見6960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9317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 年3月2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103 年12月11日陳麗秋電纜線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696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9317號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1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發動林凡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駛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4 年1 月4日凌晨伊因為所騎乘機車沒油,身上也沒錢,所以貪圖方便偷機車代步,想要騎回新莊家裡拿錢,拿到錢且加滿油騎回來時已經快天亮,不敢騎回原位,就騎到距離原地約2 、3百公尺的騎樓停放,伊只是貪圖方便當代步工具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臨時起意使用林凡珊上開機車,使用後即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與69巷間,可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騎乘林凡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凡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410 號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10 號卷【以下稱10410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此不因其事後歸還得手財物與否而有不同。查,被害人林凡珊上開機車係員警於104 年4 月18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明德路口尋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 年10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45巷至69巷間的騎樓已有不符,且被告供稱因回去時已經快天亮,怕被發現所以沒有停在原來的地點,停放地點與原地距離約500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顯見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凡珊之上開機車後,即將機車任意停放於他處,被告既未將該機車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林凡珊得知機車實際停放位置,足認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始將之隨地棄置,難認有返還原物予被害人林凡珊之意,核與使用竊盜之概念不符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證人林凡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多要出門時發現機車不見了,我本來是停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樓下早餐店騎樓前,我發現機車不見後先在地上看有無遭拖吊,附近5 至10分鐘步行距離我可能停車的地方也都有去看過。後來104 年4 月18日員警打電話跟我說車子找到了,我去警察局領車,領車後去檢查發現要換機油,且無法發動,油箱好像剩半桶。被告所稱停放機車的地點我沒有去看過,因為那裡幾乎沒有地方可停,都停汽車比較多,機車格也都被停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5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凡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復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並無仇恨嫌隙,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林凡珊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是根據證人林凡珊可知,其餘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曾在附近尋找猶遍尋不著,縱係被告所稱之停放地點,亦非被害人林凡珊所能輕易發覺、尋獲之處,而上開車輛自104 年1 月4 日被害人林凡珊報警處理後迄至104 年4 月18日方經警尋獲,益徵被告所為已使上開機車脫離被害人林凡珊之支配、占有,被告顯係基於所有人地位自行支配、處分上開機車,自不因其使用完畢後是否將機車停放回原處附近而得脫免罪責。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係由富貴小城社區1 樓大門進入在地下室停車場為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犯行,而地下室屬社區住宅生活起居場所一部,與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侵入上址社區地下室竊取電纜線核屬侵入住宅竊盜甚明。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持用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時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 之11工具,均屬尖銳或質地堅硬之金屬物(見9317號偵卷第23頁反面照片),如持以攻擊,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於事實欄㈠中亦已載明被告侵入社區地下室行竊之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侵入住宅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被告上開所犯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貪圖一時之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對告訴人陳麗秋、詹揚正、被害人林凡珊造成之財產上損害,所竊財物價值均不斐,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麗秋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而告訴人詹揚正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凡珊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4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04 年10月4 日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至第165 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而扣案之鑰匙1 支,亦為被告所有,並係被告為如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加重竊盜、竊盜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遺留於犯罪事實㈠之現場,然均非違禁物,且無卷內事證足認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均不併予沒收處置。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工地(下稱大成路工地),持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斷抽出,而竊取電纜線4 捲(重約3.1 公斤)及電纜線99條(重約20.5公斤)得手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電纜線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變電箱後,嗣翌日凌晨5 時10分許員警巡邏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見被告林庭緯在上址前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庭緯涉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庭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成路工地主任林志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04 年3 月3 日晚上伊下班回家途中經過大成路工地,因為那時候過年沒有領到錢,才臨時起意到該工地撿拾廢棄物去回收廠賣,當時伊沒有把工具帶在身上,而隔天遭查獲時伊要出門上班才攜帶工具,且其中4 捲電纜線是伊做水電工自行購買的材料,99條電纜線中只有4 、5 條是大成路工地撿的,其他是伊工地的廢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04 年3 月3 日進入大成路工地撿拾工地剩餘之電線,欲販賣變現,證人林志峰亦證稱並無電纜線遭竊等語,被告應無竊盜犯行,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行為,然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時,係在上班路上,並非犯案當時,被告亦清楚交代查獲時之工具係工作所用,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攜帶工具進入大成路工地,是被告所為亦僅屬普通竊盜而非加重竊盜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時及104 年3 月4 日偵查中均供承:我於104年3 月3 日晚間10時下班回家路上,經過大成路工地,看到沒有保全人員,臨時起意去看有無東西可竊取,我攜帶電纜剪1 支,大力推開鐵門從門縫進入,在內竊取電纜線4 捲及電纜線99條,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藏在新北市○○區○○路○○○○○○○道○○○○○○○○○○○○0000號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反面),然其於104 年4 月16日在檢察官應訊時改稱:104 年3 月3 日晚上10時我下班回家,身上沒有錢,經過大成路工地時看到沒有人,就進去看有沒有什麼可以撿來賣的,看到地下室有一節一節的線,就把線撿起來裝在袋子內,我沒有帶工具,我想把線拿去賣,但時間太晚,就先丟在樹林區中正路上的花叢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9頁),於本院104 年8 月18日、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時稱:104 年3 月4 日遭查獲時所扣到的電纜線4 捲是我自己1 月份買的,我只有偷電纜線99條;我在大成路工地撿的電纜線99條是裁掉不要的,當天沒有帶工具,隔天才帶工具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復於本院105 年4 月21日審理時稱:電纜線4 捲是我要施工的材料,電纜線99條中只有4 、5 條是從大成路工地檢的,大部分是我工地的廢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是被告就有無攜帶電纜剪以及竊取電纜線之數量等情前後所述不一,是否與事實相合,已非毫無可疑,且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歷次就竊盜部分之自白是否得採仍須視有無其餘足資證明其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定。

㈡查,證人林志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成路工地的工地主任,經我清點後該工地並無電纜線遭竊,大門亦無遭人破壞等語(見696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4 年3 月4 日中午警察有帶被告到大成路工地來說工地昨天晚上有遭被告竊取電纜,當天下午3 、4 點我清點過並沒有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才去警察局作筆錄;大成路工地當時只有如6960號偵卷第28頁中間照片所示的大門可以出入,我是用2 個機車大鎖上鎖的,當天早上我開工地大門時,鐵門跟大鎖都沒有被破壞,大鎖的位置也如同上面的照片一樣,就算把鎖撐開,依被告的身材,如果他從上方進入,鐵門也應該會變形,而且警察有拿被告說在大成路工地偷的電纜線給我看,但我們工地當時的施工進度還不可能用到這種小條的電纜線,當時所用的都是像上開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所示這種尺寸大小的電纜線,此外我們工地的廢料都是讓工人下班時可以自行攜出,拿去販賣沒關係,所以工地不會有廢料,頂多偶爾有2 、3 條,不可能有十幾公斤,整捆的電纜線也不會放在地下室,地下室的都是拆過的,工人會在下班前回報剩幾捲、有何顏色,我會去盤點確認無誤,被告說在我們工地撿到十幾公斤的電纜線實在太誇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審酌證人林志峰前後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具結作證,亦有結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頁),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杜撰、捏造不實證詞之必要,且其所述復有上開扣案電纜線、大成路工地大門及大成路地下室電纜線照片可供比對參照(見6960號偵卷第28頁、第29頁),堪認證人林志峰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是依證人林志峰前揭證述,大成路工地於本件案發時既未使用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遭查獲時所扣得相同尺寸之電纜線,則上開扣案之電纜線是否係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在大成路工地所竊得,已足以啟人疑竇。另參以證人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大成路工地附近還有3 、4 個工地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亦無法排除被告於行為時因天色昏暗、視線不佳而誤認行竊地點之可能,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4 年3 月4 日遭查獲時起出電纜線4 捲及電纜線99條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104 年3 月3 日在大成路工地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時地為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1 │大鐵剪                            │1支 │
├──┼─────────────────┼──┤
│  2 │瓦斯噴燈                          │1個 │
├──┼─────────────────┼──┤
│  3 │美工刀                            │3支 │
├──┼─────────────────┼──┤
│  4 │美工刀片                          │2盒 │
├──┼─────────────────┼──┤
│  5 │螺絲起子                          │2支 │
├──┼─────────────────┼──┤
│  6 │尖嘴鉗                            │2支 │
├──┼─────────────────┼──┤
│  7 │老虎鉗                            │3支 │
├──┼─────────────────┼──┤
│ 8  │可調式扳手                        │1支 │
├──┼─────────────────┼──┤
│ 9  │小型扳手                          │3支 │
├──┼─────────────────┼──┤
│10  │梅花扳手                          │2支 │
├──┼─────────────────┼──┤
│11  │套筒扳手                          │2支 │
├──┼─────────────────┼──┤
│12  │背包                              │3個 │
├──┼─────────────────┼──┤
│13  │毛巾布塊                          │1個 │
├──┼─────────────────┼──┤
│14  │不鏽鋼固定環                      │5個 │
├──┼─────────────────┼──┤
│15  │電流勾錶                          │1個 │
├──┼─────────────────┼──┤
│16  │套筒                              │3個 │
├──┼─────────────────┼──┤
│17  │簡易測電器                        │1個 │
├──┼─────────────────┼──┤
│18  │手套                              │2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