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庭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庭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2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8年3 月17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固於100 年6 月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4月 │97年4月11日 │本院97年度易│98年2月16日 │ 同左 │98年3月17日 │ │ │ │ │ │字第3752號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4月 │97年6月7日 │本院97年度易│98年2月16日 │ 同左 │98年3月17日 │ │ │ │ │ │字第3752號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6月 │97年6月12日 │本院97年度易│98年2月16日 │ 同左 │98年3月17日 │ │ │ │ │ │字第3752號 │ │ │ │ ├─┼──┼──────┼──────┼──────┼──────┼─────┼──────┤ │4 │毒品│有期徒刑2月 │97年10月30日│本院98年度簡│98年2月27日 │ 同左 │98年3月23日 │ │ │危害│ │上午4 時許為│字第1270號 │ │ │ │ │ │防制│ │警採尿回溯96│ │ │ │ │ │ │條例│ │小時內某時 │ │ │ │ │ ├─┼──┼──────┼──────┼──────┼──────┼─────┼──────┤ │5 │竊盜│有期徒刑8月 │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易│98年3月27日 │ 同左 │98年5月15日 │ │ │ │ │ │字第3678號 │ │ │ │ ├─┼──┼──────┼──────┼──────┼──────┼─────┼──────┤ │6 │竊盜│有期徒刑6月 │97年2月1日 │本院104 年度│105年3月25日│ 同左 │105年4月25日│ │ │ │ │ │審易字第4254│ │ │ │ │ │ │ │ │號 │ │ │ │ ├─┴──┴──────┴──────┴──────┴──────┴─────┴──────┤ │※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前開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前開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