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庭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庭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桃園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8 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林庭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0 年4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林庭緯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日1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三福街121 巷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前址對林庭緯進行盤查時,林庭緯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30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1 包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庭緯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尿液代號對照表、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遭警盤查時,即當場主動將其身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違犯前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蓋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最後一次是於103 年8 月13日22時30分許在住家房間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而與本院前揭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略有參差,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前之可檢出時點內,其確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得佐證尿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自應認其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前揭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被查獲後,有與警員配合查獲上游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有無上情,該局回覆表示: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遭本分局警員查獲後,另提供毒品情資,並於當天查獲另毒品犯嫌張維智,且於103 年8 月15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而依該案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張維智係單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7 項等罪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12月2 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顯見張維智僅為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者,尚難逕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即為張維智,是本案既非因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維智之情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2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