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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9號、第30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公尺、電纜線伍拾公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地下室車道鐵捲門係用以阻隔外人任意進出該處地下室,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林庭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猴」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7月6日。⑦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8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⑮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⑯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判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⑰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⑱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⑲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刑確定;⑳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⑰至⑳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其中⑱至⑳案件均已執畢)。㉑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殘刑與應執行刑甲、乙(尚未執行部分)及㉑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告訴人吳信宏所有之電纜線(150mm平方) 100公尺、電纜線(100mm平方) 50公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9號
                                               第30714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其他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後於民國10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
    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庭緯此部分所涉竊
    盜機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斷林昭
    衛布置於此之多處電纜線,然因林昭衛前於電纜管線內噴填
    發泡劑固定電纜,林庭緯無法將電纜線自管線內抽離而未能
    得逞,悻然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0714號案件部分)
 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9日凌
    晨4時1分許,由「阿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林庭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吳信宏住處
    外,由林庭緯先行下車,攀牆進入住處開啟車道鐵捲門,供
    「阿猴」駕車進入沿車道駛入地下室,2人復徒手竊取地下
    室庫房內電纜線(150mm平方) 100公尺、電纜線(100mm平方)
     50公尺,總價值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以前開車輛運離
    逃逸。(112年度偵字第30599號)
二、案經吳信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庭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林昭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㈢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34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㈤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阿猴」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加重
    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電纜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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