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庭緯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訟訴法第415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庭緯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106年6月21日具狀再次提起抗告,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同法第405條之規定,再抗告人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是以本件雖係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提起抗告,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故其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