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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志祥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志祥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志祥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發送印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廣告名片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聯絡借貸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8 月間某日,孫○○因需錢孔急,在機車上見到上開廣告名片內容,即撥打前揭電話與自稱「小伍」之鄭志祥聯絡,雙方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小附近見面後,鄭志祥貸與孫○○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預扣5,000 元,孫○○實得1 萬5,000 元,且每3 日需支付2,000 元,鄭志祥因而取得年利率1622%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孫○○簽立面額4 萬元之本票、機車買賣切結書各1 紙以供擔保。

㈡於上開鄭志祥貸與孫○○2 萬元約一週後之104 年8 月間某日,孫○○因需錢孔急,再與鄭志祥聯絡,雙方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國小附近見面後,鄭志祥再貸與孫○○3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預扣第1 期利息3,000 元,孫○○實得2 萬7,000 元,嗣孫○○於借款後10日一次償還3 萬元,鄭志祥因而取得年利率40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4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許,因鄭志祥涉重利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路00號後,另經鄭志祥同意,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商業用本票14張、日曆備忘錄9 張、空白讓渡書1 本、空白汽機車合約書1 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明細共15張、鄭向芸讓渡書1 張、游文榮讓渡書1 張、翁木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張、曹耀鈞行照影本1 張及名片1 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0頁),並有債務償還切結聲明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㈡參照)。查被害人孫○○分別向被告借貸2 次:①2 萬元,預扣5,000元,實拿1 萬5,000 元,每3 日利息2,000 元;②借貸3 萬元,實拿2 萬7,000 元,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3,000 元等節,業經被害人孫○○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頁背面)。是以,被害人孫○○借款實拿金額分別為1 萬5,000 元、2 萬7,000 元,利息分別為每單位3 日2,000 元、每單位10日3,000 元計算,則其借款之年利率分別約為1622% 、405%【計算式:①2,000 ÷15,000÷3×365 ×100%=1622% ;②3,000 ÷27,000÷10×365 ×100%=405%】,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20% 之限制,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4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1 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確定;另因傷害、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共4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就傷害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重利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而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56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從事高利放貸事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利息,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衍生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罹有憂鬱症、恐慌症(見審易字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 次重利罪,罪質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7 日,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商業用本票14張、日曆備忘錄9 張、讓渡書1 本、汽機車合約書1 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明細8 張、7 張、鄭向芸讓渡書1 張、游文榮讓渡書1 張、翁木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 張、曹耀鈞行照影本1 張、名片1 組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2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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