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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枚霏

原告
范美玲
被告
黃奎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105 年度審簡第72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誠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凌晨4 時18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慶」或「阿為」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綽號「小慶」或「阿為」之男子同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見原告范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前,即與綽號「小慶」或「阿為」之男子分持鐵棍各1 支(均未扣案),朝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各敲擊1 下,致該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後雖經調解,惟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即賠償新臺幣(下同)2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如前調解筆錄與後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之事項)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其在前之調解筆錄已經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者,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 年7 月27日以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17 號審理在案,嗣經移付調解,於同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黃奎誠願給付聲請人范美玲2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20日止,共分3 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 元,匯入聲請人范美玲指定之帳戶;其餘7,000 元,於105 年12月20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范美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人范美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願撤回刑事毀損告訴。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㈣聲請人范美玲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等各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本件起訴與本件移調事件即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17 號、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21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事實理由、訴訟標的,均屬相同,而為同一事件,並已經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則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調解筆錄後,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顯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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