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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龍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龍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之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龍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小孩,都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預防需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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