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佳慧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8年5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5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⒉於10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慧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5155)。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