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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名勛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名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魏名勛明知其自民國101 年5 月22日起,受僱於彭明政接手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號1 、2 樓「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與羅尹勝、蔡明彥一同擔任外場人員,彭明政另先後僱用邱淑娟、鄭凱維、周瑩英、曾詩硯、張春桂、黃鈺晴、吳玉芸、鄭莉庭等人為該遊戲場店員。渠等12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由彭明政擺設「跑馬八人座」1 臺、「行星八人座」1 臺、「野蠻遊戲」4臺、「雙魚座」15臺、「滿天星7PK 」64臺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與之對賭,於賭客入場後,以新臺幣(下同)1 元開1 分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並依所選機臺之輸贏規則賭玩,若賭客所押賭注中獎,可以獲取預設倍數之不等分數,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悉歸店家所有,俟賭客不續賭玩時即告知現場服務員欲洗分,由服務員確認機臺上剩餘分數後,以1,000 分兌換1 張1,000 分積分卡之比例先折算成積分卡,並指示賭客至店外乘坐由魏名勛、蔡明彥或羅尹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以1 張積分卡兌換現金1,000 元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牟利等情而涉犯賭博罪嫌,除魏名勳、蔡明彥外,其餘10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起訴,由本院於102 年7 月11日以101 年度易字1297號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2194號判決有罪確定。(魏名勛及蔡明彥涉嫌賭博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18309 號起訴,由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866 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詎魏名勛竟於102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就101 年度易字第1297號彭明政等人涉嫌賭博案件審判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內,經審判長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諭令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份,就其是否有收取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收取闊老爺電子遊戲場的積分卡之後,如何處理?)拿來賣給有在玩的人」、(問:你是受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或是闊老爺電子遊戲場裡面的員工指使在外面進行積分卡之收購或現金之兌換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審判之結果。

三、案經鄭成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名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復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6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7號案件102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魏繼成、羅尹勝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案件101 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案件103 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7號案件102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朱文龍於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099 號案件101 年6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97號案件102 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 頁背面、第32-39 頁、第83頁背面- 第86頁、第90之1 頁、第101-103 頁、第108-109 頁、第115-117 頁、第137 頁背面- 第138 頁背面、第142-143 頁、第150-156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名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高齡雙親需扶養及對司法公正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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