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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敬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第2142號、第2266號、第3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敬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敬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裁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敬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臺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謝秉君」所有等語(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卷,第4 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謝秉君」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經查被告賴敬堯於警詢中稱: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謝秉君早上未施用完畢的,自己拿來施用的;另謝秉君筆錄中稱:渠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朋友購買的,且沒有其朋友聯絡電話」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 年7 月29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17313號函暨所檢之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79 號卷,下稱本院卷①,第20至46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謝秉君」而查獲乙節,該署覆稱:「本件依本署偵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10060 號、105 年度1116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261號案件中尚無因被告賴敬堯供出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謝秉君』,因而查獲之情」一節,亦有本院105 年7 月22日桃院豪刑達105 審訴979 字第1050019954號函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註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9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八被告所犯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七被告所犯之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5 年3 月8 日晚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3 月9 日│賴敬堯施用第一級毒品,│
│    │9 時許,在桃園市大│式,施用第一級│上午11時24分許,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溪區中央路17號之1 │毒品海洛因1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住處              │              │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                      │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 二 │105 年3 月8 日晚間│以玻璃球燒烤吸│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賴敬堯施用第二級毒品,│
│    │9 時許,在桃園市大│其煙氣之方式,│反應,始查悉上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溪區中央路17號之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                  │算壹日。              │
│    │                  │次            │                  │                      │
├──┼─────────┼───────┼─────────┼───────────┤
│ 三 │105 年3 月20、21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3 月21日│賴敬堯施用第一級毒品,│
│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式,施用第一級│上午11時17分許,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不詳處所          │毒品海洛因1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                      │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 四 │105 年3 月20、21日│以玻璃球燒烤吸│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賴敬堯施用第二級毒品,│
│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其煙氣之方式,│反應,始查悉上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甲基安非他命1 │                  │算壹日。              │
│    │                  │次            │                  │                      │
├──┼─────────┼───────┼─────────┼───────────┤
│ 五 │105 年4 月6 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4 月6 日│賴敬堯施用第一級毒品,│
│    │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式,施用第一級│上午11時14分許,為│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毒品海洛因1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                      │
│    │某不詳處所        │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六 │105 年4 月6 日上午│以玻璃球燒烤吸│反應,始查悉上情。│賴敬堯施用第二級毒品,│
│    │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其煙氣之方式,│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甲基安非他命1 │                  │算壹日。              │
│    │區某不詳處所      │次            │                  │                      │
├──┼─────────┼───────┼─────────┼───────────┤
│ 七 │105 年5 月5 日下午│以玻璃球燒烤吸│嗣於105 年5 月6 日│賴敬堯施用第二級毒品,│
│    │2 時50分許,在桃園│其煙氣之方式,│下午4 時50分許,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施用第二級毒品│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 弄1 號          │甲基安非他命1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算壹日。              │
│    │                  │次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反應,始查悉上情。├───────────┤
│ 八 │105 年5 月5 日下午│以針筒注射之方│                  │賴敬堯施用第一級毒品,│
│    │3 時許,在桃園市八│式,施用第一級│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德區銀和街27巷1 弄│毒品海洛因1 次│                  │                      │
│    │1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