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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鍾雅蘭許菁樺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淑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高淑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7日16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孫國璽委由朱恩涵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計毛重107.52公克,純質淨重99.27 公克)交付予高淑娟而持有之。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高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三、經查,被告業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8日桃檢坤信105 相1831字第102086號函及後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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