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恩涵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6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6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恩涵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壹佰零柒點伍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朱恩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與同居男友孫國璽(現經本院通緝中)同居期間,知悉孫國璽有在販賣毒品,藥袋內若是盛裝西藥,重量應不至於過重,可預見該藥袋所裝之物為毒品,而受孫國璽之請託,竟基於縱使幫助高淑娟(已歿,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0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孫國璽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7 樓居所,將已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中含袋毛重36.9公克部分內含2 小包,是共計4 包,含袋毛重合計107.52公克,純質淨重99.27 公克,以下統一以4 包稱之)之外觀為白色、不透明及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交予朱恩涵,再由朱恩涵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應予更正)501 號附近地點,將上開藥袋交付予高淑娟。嗣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在高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上揭藥袋1 包,及在朱恩涵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高淑娟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朱恩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前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1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無從於審理時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然考其前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完整,司法警察亦未以不正方法詢問,堪認依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觀察,信用性業獲保障,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證人高淑娟既已死亡,除上開該審判外之陳述外,顯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核為證明犯罪事實及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璽於警詢之證述,主張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第111 頁),然因證人孫國璽係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作證之人,且經本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拘提到庭行準備程序未果,進而發佈通緝在案,此有106 年1 月11日106 年桃院豪刑睦緝字第45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足見證人孫國璽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事。而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孫國璽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孫國璽於警詢詢問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孫國璽所託,於前揭時、地將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交予高淑娟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惟辯稱:孫國璽早上剛開完痔瘡手術,當日行動不便,孫國璽要伊幫忙將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交予高淑娟,並同時向高淑娟收取2,000 元。孫國璽沒有提到該藥袋內的內容物為何,伊也沒有開啟藥袋檢查,但伊可以預料藥袋內裝的不是一般西藥,因為西藥不可能這麼多,而且伊有摸到一粒一粒的物品,伊認為該藥袋內可能是裝FM2 (即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或安眠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孫國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羈押程序訊問時所述,均未提及孫國璽有明確告知被告藥袋內是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依高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亦未曾證述被告知悉藥袋內是裝甲基安非他命,何況高淑娟於警詢時自承其電話聯繫對象係孫國璽而非被告,再者,藥袋外觀上為不透明的夾鏈袋,證人即在場查獲員警蔡育憲亦證述若不打開藥袋,無法知道該藥袋內是裝何物,顯見被告應不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孫國璽之請託,由孫國璽在上開居所,將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交予被告,再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旋將上開藥袋交付予高淑娟,而為員警當場查獲,在高淑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上揭藥袋1 包,及在被告身上扣得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字第22646 號卷一第26頁正反面;偵字第22646 號卷二第66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孫國璽、高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646 號卷一第13頁反面、第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現場勘查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646 號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復有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1 包、現金2,000 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高淑娟於前揭時、地,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268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350號提起公訴,高淑娟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00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此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30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者,扣案之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內有白色結晶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7.52公克,驗前含袋淨重合計102.35公克,因鑑驗而隨機抽取編號2 取用0.15公克,純度97% ,驗前純質淨重99.27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03685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堪認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內之白色結晶4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雖辯稱:伊無從知悉孫國璽所交付之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該藥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與孫國璽關係?)男女朋友。」、「(問:是否知道孫國璽在販賣毒品?)我是104 年4 月才認識孫國璽,一開始並不知道他有在販毒,後來因為我們同居在中華路住處,我才知道孫國璽有在販毒。」等語(見偵字第22646 號卷二第66頁),足見被告與孫國璽同居期間,已知悉孫國璽有在販賣並持有毒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預料到藥袋裡面並非是一般的西藥,我有猜測裡面可能是FM2 或安眠藥,因為西藥不可能那麼多,我有摸到一粒一粒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併參以證人蔡育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照你的經驗現場查扣以診所藥袋為外包裝的4 包(原筆錄記載3 包)甲基安非他命,跟你看醫生後到藥局拿藥做比較,可否分辨出兩者在重量上或其他地方有所差異?)可以,本案查扣的藥包相較於一般取得的診所藥包內的藥物還要重上許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再佐以員警於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內所扣得之白色結晶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7.52公克,重量非輕,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足見被告取得孫國璽所交付之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時,已有懷疑該藥袋內之內容物實非西藥,而是類似毒品之違禁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高淑娟取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至多僅係臆測藥袋內可能裝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 ),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云云,然依孫國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曾敘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且員警於104 年10月27日在桃園市○○路000 ○0 號7 樓孫國璽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量安非他命,並未扣得任何FM2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尚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藥袋內係裝有FM 2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執持占有,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而實際上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第236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受孫國璽之託,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外觀為白色、不透明及印有「李應德診所」藥袋交予高淑娟,被告自上開埔新街居所外出騎車至中正路501 號附近,時間不到1 分鐘,其主觀上係基於代孫國璽短暫持有後交予高淑娟,而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客觀上亦僅有暫行代收,亦無為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是其不能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而僅能認係幫助高淑娟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無故持有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99.27 公克,且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健康非輕,殊不可取,衡以被告犯後雖承認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然本院審酌其答辯內容,尚難認被告真心悔悟,願意坦認其所犯過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自105 年3 月18日出監後,在服飾店工作,為單親媽媽,尚有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固明文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07.52公克,純質淨重99.27 公克),為本案員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係被告幫助高淑娟持有,然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扣案之2,000 元,非被告與孫國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且與被告犯本案幫助高淑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孫國璽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由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交付高淑娟,並向高淑娟收取2,000 元,因認被告涉嫌共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高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另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03685號鑑定書1 份,與另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主要論據。
㈢惟查:
⒈證人高淑娟固於104 年10月28日晚間7 時25分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昨日(即104 年10月27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夜市,向綽號「阿國」之男子(即證人高淑娟於警詢時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 之男子孫國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了2,000 元給「阿國」,「阿國」交付扣案之4 包(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予伊,然後伊等2 人即遭員警查獲云云(見偵字第22646 號卷二第18頁),惟其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員警於104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伊所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以李應德診所藥包為外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伊有交付2,000 元予被告,且上開毒品係「阿國」要被告交予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為伊所有,係伊先前男友被抓時所留下,伊因為家裡有小孩,不想將該等毒品放在家裡,遂於同年10月25日晚間7 時許,乃將上開毒品暫寄予「阿國」,而非向「阿國」所購買,至於伊為何要交付2,000 元予「阿國」,乃因先前於104 年10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夜市口向「阿國」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因而積欠「阿國」之購毒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2646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則依證人高淑娟之前揭證述,就其與孫國璽間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乙節,前後證述迥異,且依證人高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前揭時、地係向孫國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購毒款項2,000 元交予孫國璽,亦核與當日員警查獲情形不符;更何況證人孫國璽於警詢時證稱:伊認為證人高淑娟沒有說實話,伊沒有於104 年10月24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口,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淑娟。證人高淑娟稱有不同品質的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日係向高淑娟借用大約一百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試用,高淑娟當下向伊借款2,000 元,嗣後伊只有使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約十多公克而已,遂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要求被告替伊將上開向高淑娟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歸還,並且補足伊已經使用的十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員警在高淑娟部分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只有1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伊償還予高淑娟,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伊先前向高淑娟所借用,並要求被告替伊向高淑娟收取借款2,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2646 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亦與證人高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相逕庭,足認證人高淑娟於偵查中所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蔡育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駕駛車輛並搭載同事在上開孫國璽居所外面埋伏等候,在現譯台的同事稱有某位女子以電話聯繫孫國璽,伊等不曉得是否為高淑娟,該名女子稱要過去孫國璽住處,沒有再講到其他內容,而與伊同車的同事有看見被告騎乘孫國璽所有紅色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按照伊等一般查緝毒品的經驗,有很高的可能性是要買賣毒品,但伊等不曉得會是由何人前來與孫國璽交易,且依照孫國璽的犯案模式,孫國璽不會讓別人知悉他的住處,且被告當時為孫國璽女友,並於孫國璽接到上開電話不久後即騎車外出,再加上現譯台同事稱孫國璽有去開痔瘡,行動不便,伊等因此懷疑被告是要幫忙孫國璽送毒品給予高淑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第150 頁正反面)、證人即上開當日查獲之員警黃臺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等當時因現譯台稱高淑娟會前往交易,遂尾隨被告至高淑娟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處,只是懷疑有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足見證人蔡育憲、黃臺明前揭所證,至多僅可證明當日查獲被告與高淑娟之情形,尚難以之認定被告與孫國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淑娟。
⒊更何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衡諸常情,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並非低廉,是以證人高淑娟於偵查中證述其以2,000 元之價格,向孫國璽購買純質淨重將近1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常情有違,本案在無共同被告孫國璽與證人高淑娟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尚難僅憑員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現金2,000 元,作為補強證人高淑娟於偵查中所證之憑信性。是公訴意旨所提出高淑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具上開瑕疵而無法證明孫國璽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被告時,委由被告代為交付予高淑娟,孫國璽與被告2 人主觀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本院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何與孫國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