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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鍾雅蘭許菁樺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

附民原告  鍾雨錚

附民被告  劉千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受理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刑事案件,不論原起訴意旨或本院之判決,均認僅另一被告鄒坤佐獨自竊取原告所有之671-NME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為憑,易言之,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劉千瑋猶屬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相關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憑,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鄒坤佐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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