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承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承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受刑人經法院宣告緩刑併附條件後,未履行所附之條件時,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意識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查本件受刑人游承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及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並告誡應履行緩刑之負擔後,未於前開判決所定期限內支付公庫2 萬元,實際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僅有31小時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函、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簽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承認。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形。
三、又原緩刑併附負擔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並遵循法院之命令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然本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履行並告誡其未完成之法律效果,仍未按時完成緩刑併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益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其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應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