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福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福星明知其居無定所,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11時55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OGUMA 水美媒」化妝品店,以為配偶挑選保養品為由,向店員吳思穎佯稱:欲以信用卡付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化妝品,然未帶信用卡,必須先行返家拿取云云。蔡福星即離開上開店家,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返回,並向吳思穎洋稱:因未攜帶住家鑰匙,欲請鎖匠開鎖,需借用現金3,000 元云云。吳思穎不疑有他,因而借款3,000 元與蔡福星。蔡福星得手後,旋花用殆盡。嗣於同年8 月9 日12時22分許,吳思穎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164次區間車(桃園往臺北方向)車廂上發現蔡福星,並帶同蔡福星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報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福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無開鎖之必要,仍以此理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誤信被告而給與款項,實應予以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當庭對告訴人道歉,兼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3,000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