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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游紅桃賴鵬年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5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忠明知辦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是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者,應確認代辦業者或代辦人之合法性暨代辦人之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聯絡電話,並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接獲某自稱「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下稱楊先生)來電詢問是否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並稱可為其偽造不實帳戶資金進出紀錄以虛增其財力,見「楊先生」並未說明其所屬營業據點及公司電話,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供放款銀行為信用審核,而僅要求其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而顯可預見該自稱係「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之人,或僅係藉詞代辦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5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天晟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交付予「楊先生」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余明峰」,嗣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先生」,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楊先生」、「余明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楊先生」、「余明峰」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各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思穎、劉天馨、王怡菁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陳思穎、劉天馨、王怡菁分別自陳各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如附表「詐欺集團收款帳戶」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又上開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怡忠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怡忠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前述方式交付與「楊先生」及其指定之「余明峰」,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 年5 月初,自稱是「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辦理貸款,因為我8 年前遲繳玉山銀行信用卡,信用有瑕疵,我媽媽要開刀,急需現金,「楊先生」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請會計事務所做存款及領款的紀錄,所以我將上開2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楊先生」和他指定的收件人「余明峰」,我沒有「楊先生」的聯絡資料,因為當時真的很緊急,我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林怡忠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自稱「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之人之指示,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與其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余明峰」一節,業據被告林怡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5 年1 月20日上延平字第1050000009號函及函附之林怡忠上揭上海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 紙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林怡忠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穎、劉天馨、王怡菁各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各該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陳思穎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ATM 交易明細表3 張;證人劉天馨所有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廖尹芝所有之東勢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張;證人王怡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4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4 月8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8450號函暨ATM跨行轉存交易資料1 份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思穎、劉天馨、王怡菁確各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時間,分別遭以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林怡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竟全然不曾提及之理,然揆諸被告林怡忠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供,其竟僅知所謂代辦貸款並要求其交付事實欄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係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惟就該人之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而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此已與常情大相悖謬。而被告林怡忠於本件案發當時年已35歲,而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社會人士,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招攬代辦貸款程序,原已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對方所稱欲為其代辦貸款一詞係屬真實。況且,被告林怡忠自稱該「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之人曾向其表示可為其「做財力證明」、「請會計事務所做存款及領款的紀錄」,而顯有為被告林怡忠違法杜撰、虛構不實交易紀錄以滿足徵信需求之意。然查,該「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倘確係正規、合法任職於台新銀行之業務人員,其本身顯應就其所親自招攬並經手辦理之金融貸款案件對任職銀行負其責任,再以該「台新銀行人員」與被告林怡忠素未謀面,而對被告林怡忠之處事態度一無所悉,原已難認該銀行人員竟有何願甘冒其違法作為嗣遭被告林怡忠逕向銀行檢舉而曝光之風險,主動向被告林怡忠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徵信資料之理。是被告林怡忠遇該來電者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惟竟又表示可為其違法製作徵信資料,則其就該人身分之真實性、其所從事業務之合法性,更難認有何竟仍不疑有他而全盤逕信之可能。基此,被告林怡忠於前開「台新銀行人員」所稱可代辦貸款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倘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各該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寄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與「台新銀行人員楊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余明峰」,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先生」,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之「楊先生」及真實身分不詳之「余明峰」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林怡忠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林怡忠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怡忠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怡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林怡忠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楊先生」、「余明峰」,供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林怡忠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怡忠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上海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思穎、劉天馨、王怡菁之財物,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或存入金額      │詐欺集團│
│    │或被害人    │                        │              │(新臺幣)          │收款帳戶│
├──┼──────┼────────────┼───────┼──────────┼────┤
│  1 │陳思穎      │致電佯稱告訴人在網路上之│104 年5 月21日│存入現金3萬元       │中國信託│
│    │            │購物未扣款,需依其指示前│晚上7 時40分許│                    │帳戶    │
│    │            │往自動櫃員機匯款操作扣款├───────┼──────────┼────┤
│    │            │                        │104 年5 月21日│存入現金3萬元       │中國信託│
│    │            │                        │晚上7 時43分許│                    │帳戶    │
│    │            │                        ├───────┼──────────┼────┤
│    │            │                        │104 年5 月21日│匯款3 萬元          │中國信託│
│    │            │                        │晚上8 時0 分(│                    │帳戶    │
│    │            │                        │起訴書誤植為同│                    │        │
│    │            │                        │日晚上7 時49分│                    │        │
│    │            │                        │)            │                    │        │
├──┼──────┼────────────┼───────┼──────────┼────┤
│  2 │劉天馨      │致電佯稱網路購物之客服  │104 年5 月21日│存入現金1 萬9,000 元│上海銀行│
│    │(未據告訴)│人員,因被害人網路購物分│晚上7 時35分許│                    │帳戶    │
│    │            │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其指├───────┼──────────┼────┤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104 年5 月21日│存入現金1萬元       │上海銀行│
│    │            │設定                    │晚上7 時44分許│                    │帳戶    │
├──┼──────┼────────────┼───────┼──────────┼────┤
│  3 │王怡菁      │致電佯稱網路購物之客服人│104 年5 月21日│匯款1 萬1,200 元    │上海銀行│
│    │(未據告訴,│員,因被害人有一筆網路購│晚上7時42分許 │                    │帳戶    │
│    │起訴書附表誤│物重複交易12次,需依其指│(起訴書附表誤│                    │        │
│    │植為王宜菁)│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植為同日晚上9 │                    │        │
│    │            │設定                    │時42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