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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冠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59,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撞擊潘崑成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2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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