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冠葦於民國99年9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蟾蜍山谷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588-KH號自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插角218之1號前之彎道 (往滿月圓方向),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頭撞及對向車道,由李忠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T-4755 號自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致李忠熹車內乘客李明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6 公分、14針) 、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而為警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冠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翰、證人李忠熹於警詢之指述、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婕芳於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冒然駕車,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