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嘉雖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已遭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雖夜間天候雨,但有照明、道路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停車位置,將上開車輛斜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左後車尾突出於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而占用到車道。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鞠維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由樹仁二街往新北市鶯歌區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失當,撞及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鞠維英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遠端第五指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鞠維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嘉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鞠維英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車禍經過、證人即車主淞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獻於警詢證述當日駕駛該車之人為被告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現場照片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停車時左後車尾突出路面邊線占據車道,以致告訴人經過時撞上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雖是夜間且天候雨,但視距仍屬良好,且有照明,在被告停車處附近有路燈,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雖曾考領過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但已遭註銷,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3 月30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16630號函在卷可佐,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不在場,係經警察依循車號查知該車登記在淞豐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詢問負責人陳文獻始查知當日該車係由被告駕駛停放等情,嗣被告於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始到案說明,有相關警製移送書及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填補,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