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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共驗餘毛重2.056 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

一、李振嘉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命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⑵再於五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於100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⑺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李振嘉於102 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振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6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毒品案、過失傷害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105 年桃交簡字第276 號判處罪刑確定,拒不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警方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將之緝獲,並在該出租套房之桌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又向警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毛重2.056 公克)、使用過之針筒1 支供扣案。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為警緝獲,警方並在可立即觸及之該出租套房之桌上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扣案,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之規定契吻,是該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具有證據能力,至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毛重2.056 公克)係被告自行向警方交付,該物品係得沒收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扣押之。再卷內採證照片,係以機械式之方法重現警方查案時之實況,並非言詞證據,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後,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振嘉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再查,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亦經鑑驗成份無訛,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紀錄,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已係第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45914ng/ml,實不宜再予輕縱以貽害其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驗餘毛重2.056 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 支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又按施用毒品並非僅係單純自戕行為,表面觀之,施用毒品之人固然並未因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身另行造成他人法益之危險或實害,然施用毒品之人之所以屢屢施用毒品,並非純係生理因素,而係受周遭環境及相處之人所影響,即受心理因素之左右居多,是若已經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視同病人之處遇後,仍於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即認其應受刑罰之制裁,否則,任令其一犯再犯,則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言之,嚴重者,可導致施用者之腦病變而身亡,然施用者本身因有上開所述之社會環境、人脈交際之影響,故亦可導致其他未施用者之施用之學習行為,致社會深受毒害,抑有進者,經常施用者本身亦常有竊盜、搶奪、詐騙之行為,以求快速賺取不義之財,換取毒品施用抵癮,故施用毒品之本身乍觀之下固為自戕行為,然實足導致社會價值崩盤、國人健康斲毀及社會治安敗壞之嚴重連環後果,在刑罰論上自應周詳審酌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再即使施用毒品足以導致上開微觀及巨觀之損害,本於刑罰謙抑思想,對施用毒品者加諸刑罰時,亦宜本於其於該本案之施用毒品次數以累加,且累加之刑罰亦不宜過多,然查,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十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前之論述,被告之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至6 月,是本件量刑上絕不適宜再回頭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否則,其實質上無異鼓勵被告再度犯罪,且刑度顯將嚴重不足顯示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亦不足以滿足上開論述之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甚而有刑罰裁量濫用之嫌,本院自應避免之,並以上開論述內涵為本院量刑之準據,而檢察官自亦應審視被告歷次施用毒品之詳情,於被告多次犯之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公訴,甚至具體求刑,不宜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免失刑罰之上開目的,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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