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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夾鍊袋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振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加油站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144 之23號,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及用以盛裝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6 個。

三、附記事項:李振嘉雖因99年4 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且於100 年4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99年7月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併合處罰之,且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待執行,故上開已執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亦不過為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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