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福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福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上午9 時55分許」更正為「上午9 時50分許」;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9號錄音檔光碟1 片、本院105 年9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更正為「坦承當庭稱『檢察官也是笨蛋』乙節不諱」;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罵起訴伊的檢察官,不是罵蒞庭的公訴檢察官云云,然經勘驗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9號案件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開庭之錄音光碟,被告係在蒞庭之公訴檢察官陳稱:「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後緊接陳稱「檢察官也是笨蛋」,經法官諭知將被告上開侮辱檢察官之言詞記載於筆錄後,被告隨即向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稱:「報告檢察官,對不起啦,(台語)因為我. . ,有時亂說話,. . (哭聲),比較不會做人. . 」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公訴檢察官陳述後,隨即稱「檢察官也是笨蛋」,事後又立即向公訴檢察官道歉乙情觀之,應認被告辱罵之對象係在場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而非起訴檢察官,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案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該案行準備程序,竟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之時,以上揭言詞當庭侮辱檢察官,損害司法尊嚴,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