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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葉乃瑋陳寶貴廖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福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簡上字卷,該卷第2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中「我要打你」、「沒完沒了,大家來幹一場」、「拿棍子打你」等部分,各補充更正為「我要給你踹下去」、「沒完沒了,大家來幹一場好不好?」、「拿棍子敲他」外,餘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羅福生上訴意旨略以:他(按指告訴人游雅信)一直欺負我,我在尿尿,他一直照相,我尿尿也有事情,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心平氣和,沒有畏懼的心理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恫稱:「我要給你踹下去」、「沒完沒了,大家來幹一場好不好?」、「要殺了你」、「拿棍子敲他」等各語(國、臺語交雜),期間並不時往告訴人方向行進,更一度手持棍狀物,朝告訴人小跑步前進,以致告訴人多次向後退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簡上字卷第64頁反面、46至48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問:羅福生向你表示他要殺你並且說他知道你家住哪,有無造成你心生《筆錄誤載為「身」字》畏懼?)有造成我心生《筆錄誤載為「身」字》畏懼」(見104 年度偵字第8099號卷第4 頁),並於偵訊時詳述:「(問:被告當時對你說恐嚇的話,並且拿木棍走向你,是否感到害怕?)會,所以我當時往後跑」等各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卷第34頁),核與當日實情相符。自堪信被告確有以前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

五、從而,本件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本件被告於上訴時執詞辯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各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未臻精確之記載,惟對本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得由本院逕行更正,而無庸撤銷改判,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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