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正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1月28日102年度桃簡字第2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8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正旺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對曾妤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正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李正旺與曾妤涵為前男女朋友,李正旺因不滿曾妤涵與其分手,竟於102 年2 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3 段假日花市○○區○00號攤位,以:如果我看到你跟別的男子在一起,我要把妳殺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妤涵,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曾妤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妤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判處被告李正旺(下稱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曾妤涵(下稱曾妤涵)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與公訴人確認本件係僅就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對曾妤涵恐嚇犯行之部分提起上訴【見103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是本院僅就被告上開犯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822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第46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曾妤涵、曾妤涵之母黃珮玲、曾妤涵之父曾盛宏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復有曾妤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曾妤涵於102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簽立之和解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論及,容有未洽。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多次前科,守法意識甚低,被告多次恐嚇曾妤涵及其家人,態度惡劣,造成曾妤涵生活極大困擾,身心受創,終日惶惶不安。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
㈡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曾妤涵與其分手,心有不甘,即至曾妤涵工作之理髮攤位對其出言恫嚇,並使其深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認其非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曾妤涵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於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曾妤涵與其分手,心有不甘,因一時衝動對曾妤涵出言恫嚇,使曾妤涵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一罪係另案判決確定,既非由原審法院就其所審理之案件同時宣告罪刑,自不得逕由原審法院於該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其餘被訴恐嚇黃珮玲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依前說明,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依法無須與確定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