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文傑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傑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為「21時11分許」;並於同欄第2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後方」後補充「之某車輛」;另於同欄第5 行所載「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補充為「嗣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21時47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傑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安、許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君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23至26頁、第32至34頁),復有本院106 年3 月 3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密錄器光碟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15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