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記載之「上開4罪」後補充「之有期徒刑部分」。⑵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對證人卜天金)測謊鑑定書。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竊取之物品為已陳舊之小貨車、竊取之目的係用來代步而非勒贖或變賣、被告雖有多項竊盜前科,然念及被告雖於警詢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未扣案之作案工具鑰匙1 支,該鑰匙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時特定之困擾,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01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又
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次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縮短
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1年5月
8日至同年6月16日),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詎楊宗憲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2日清晨6、7時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15巷旁,見劉正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
工具。嗣經劉正結報案後,於翌(13)日下午5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前尋獲該車,經將遺留
於該車內之手套及礦泉水瓶採證送檢,鑑驗結果DNA型別各
與楊宗憲、卜天金(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佐以證人卜天金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曾駕駛該車搭載伊,並告
知伊該車係其所竊取等語,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千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靜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