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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康應龍王國棟黃家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及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刑罰之目的,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之行為,其重返社會正常生活,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生命,並浪費國家稅收之虞,其於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對被告求刑1年,然法院雖認定檢察官求刑過度,惟所量刑度尚嫌過重,被告實有不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98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可稽,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再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於82、86、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94、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8月確定,其中最後二罪經接續執行,而分別於93年9月17日、95年12月4日、98年6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上開一部分前科,是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被告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累犯應加重其刑各節,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的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兼衡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對施用毒品之刑罰,應側重在幫助其遠離毒品之行為,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生命,並浪費國家稅收之虞,法官亦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云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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