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所為之104 年度桃簡字第1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2號、第1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宗憲明知金融機關帳戶係屬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且得以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並廣為媒體報導及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而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之「小北百貨」前,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為檢察官之身分(無從認定楊宗憲就前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人員身分詐騙係屬知情抑或可得預見)向潘美珠佯稱「身分遭冒用,資金需受控管」云云,致潘美珠陷於錯誤,因而應允交付款項,並於104 年1 月12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開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潘美珠驚覺遭騙,始報警究辦。
二、案經潘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珠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被告楊宗憲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之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宗憲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宗憲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伊係因生活沒有辦法才會為本件之犯行,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訊據被告楊宗憲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美珠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偵字第6644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2 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177號函及該函檢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自103 年10月21日至104 年2 月12日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字第6644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則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供為正犯間實施詐欺取財聯繫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40日部分,甫於101 年6 月1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知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雖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條件之事實;另本件雖係佯以公務人員之身分實施詐騙,然審酌現行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段、方式多種,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知曉或得以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以佯裝公務員之身分施以詐騙使用,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之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部分:又被告雖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遭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核屬妥適,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撤銷改判,自屬無稽。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所執原審量刑過重,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 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而被告於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沒收部分:
⒈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 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士之指示而交付予其使用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被害人潘美珠在遭施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且所匯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 另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其係有獲取3,000 元之報酬,業於前述,可徵被告係有獲取不法所得之款項3,000 元,則於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本件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