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為上訴駁回之程序判決,因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3 月23日確定;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同年8 月31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誤載確定日期為「98年8 月5 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就其所犯前揭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編號五所示之罪,與其另犯之竊盜罪(該罪係在104 年1 月30日所犯,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5 月(得易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桃園地院。檢察官誤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