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晉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晉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保護我女朋友,因為告訴人又動手打我,我已經被他打到受不了,也不知道我有咬到他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拇指創傷性截指於遠端指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益男、證人即當時於現場之呂玉如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第15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咬到告訴人的手等語,否認其有傷害之犯意。然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截斷並掉落於地面,業已認定如前,而當時被告既無使用任何足以割傷人體之器械,衡情應係被告以牙齒咬住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後撕扯所致,且所用力道非輕,實難想像被告將告訴人右手大拇指咬斷而不自知,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又辯以:我已經被告訴人打到受不了;我是為了防止他繼續打我,我只能咬緊牙根等語,主張其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然據證人郭益男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要衝過來打我,我只是做防衛的動作,並與被告互相拉扯,沒有以手或腳攻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及證人呂玉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揮拳毆打被告,我看到被告衝向告訴人拉扯時,我要把他們兩人拉開,告訴人就說他手斷掉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觀之(見偵卷第23頁),畫面中扭打之人並無明顯舉手揮拳之動作,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此外,正當防衛係因情況急迫,公權力未及介入,基於保護自身權利之立場,允許行為人反擊而明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以行為人所為已該當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為前提。被告主張其不知道咬到告訴人的手,否認有主觀上之犯意,又主張其傷害告訴人係基於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而有前後矛盾之情,均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雖主張其所為係防衛過當,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未對其有現在不法之侵害,業如前述,自無防衛過當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因見告訴人親吻其女友呂玉如,竟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所生危害、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378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